歐盟無人機實施條例(EU)2019/947
2019年5月24日
關于無人駕駛飛機的操作規則和程序
重點摘錄
keypoint
總則
(6)應當使用風險級別標準以及其他標準來確定三類操作:“OPEN開放”,“SPECIFIC特定”和“CERTIFIED認證”類別。
(8)``開放''類別的運營應涵蓋風險最低的運營,不應要求遵循標準航空合規程序的UAS,而應使用歐盟無人機授權(EU)2019 / 945。
(9)“特定”類別中的操作應涵蓋存在較高風險的其他類型的操作,并且應對其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以表明保持操作安全所必需的要求。
(10)如果在“特定”類別中進行了低風險操作,并且已通過詳細的緩解措施定義了標準方案,則運營人的聲明系統應有助于執行本法規。
(11)原則上,除了根據2019/945(EU)委派的飛機對飛機進行認證外,``認證''類別的操作還應遵守運營人認證和遠程駕駛員許可的規定。
法規中的重要定義
(1)“無人機系統”(UAS)指無人飛機及其遠程控制的設備;
(2)“無人飛機系統運營人”(“ UAS運營人”)是指經營或打算經營一個或多個UAS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3)“人民集會”是指由于在場人口稠密而無法離開的聚會。
(4)“ UAS地理區域”是指主管當局為促進、限制或排除UAS運營而設立的一部分空域,以應對由UAS運營引起的與安全、隱私、個人數據、安全或環境有關的風險;
(7)“可視操作”(“ VLOS”)是指一種UAS操作,其中遠程飛行員能夠與無人飛機保持連續的獨立視覺觀察,從而使遠程飛行員能夠控制無人飛機的飛行路徑,避免碰撞其他飛機、人員和障礙物;
(8)“超出視線范圍操作”(“ BVLOS”)是指不以VLOS進行的一種UAS操作;
(9)“輕型UAS操作員證書”(“ LUC”)是指由主管機關按照附件C部分的規定頒發給UAS操作員的證書;
(10)“飛機模型俱樂部或協會”是指在會員國合法成立的組織,其目的是使用UAS進行休閑飛行、飛行表演、體育活動或比賽活動;
(11)“危險物品”是指在發生事故或事故時能夠對健康,安全,財產或環境造成危害的,無人駕駛飛機作為其有效載荷攜帶的物品或物質,特別包括:
(A)爆炸物(大規模爆炸危險,火災爆炸危險,輕微爆炸危險,重大火災,爆炸劑,極不敏感的爆炸物); (B)氣體(易燃氣體,不易燃氣體,有毒氣體,氧氣,吸入危險); (C)易燃液體(易燃液體;可燃物,燃料油,汽油); (Dd)易燃固體(易燃固體,自燃固體,潮濕時有危險); (E)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F)有毒和傳染性物質(毒物,生物危害); (G)放射性物質; (H)腐蝕性物質;
(12)“有效載荷”是指安裝在飛機上或未安裝在飛機上或不打算用于操作或控制飛行中的飛機的儀器、機械、設備、零件、裝置、件或附件,包括通信設備,且不屬于機身,發動機或螺旋槳的一部分;
(13)“直接遠程識別”是指一種系統,該系統確保本地廣播有關正在運行的無人駕駛飛機的信息,包括無人駕駛飛機的標記,以便無需物理訪問無人駕駛飛機即可獲得該信息;
(14)“跟隨我模式”是指無人機在無人駕駛飛機在預定半徑內不斷跟隨遠程駕駛員的操作模式;
(15)“地理意識”是指一項功能,該功能根據會員國提供的數據,檢測潛在的違反空域限制的情況,并向遠程飛行員發出警報,以便他們能夠立即采取有效行動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
(16)“私人建造的UAS”是指為建造者自己使用而組裝或制造的UAS,但不包括由市場上出售的成套零件作為單個現成的套件組裝而成的UAS;
(17)“自主運行”是指無人駕駛飛機在沒有遠程駕駛員干預的情況下進行的運行;
(21)“受控地面區域”是指運行UAS的地面區域,UAS運營商可以在該地面區域內確保只有相關人員在場;
(22)“最大起飛質量”(“ MTOM”)是指制造商或制造商定義的可操作無人飛行器的最大無人飛行器質量,包括有效載荷和燃料;
UAS作業類別
UAS操作應在第4條,第5條和第6條分別定義的“開放OPEN”,“特定SPECIFIC”或“認證CERTIFIED”類別中執行,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a)“開放”類別中的UAS操作不得在操作發生之前接受任何事先的操作授權,也不得接受UAS操作人員的操作聲明;
(b)在“特定”類別中的UAS操作需要由主管當局根據第12條發布的操作授權或根據第16條獲得的授權,或者在第5條第(5)款規定的情況下由UAS操作人員發布的聲明;
(C)``認證''類別中的UAS操作應要求根據授權法規(EU)2019/945對UAS進行認證,并要求運營人進行認證,并在適用時獲得遠程飛行員的許可。
UAS操作的“開放”類別
1.僅在滿足以下要求的情況下,操作應被歸類為“開放”類別中的UAS操作:
(a)UAS屬于授權法規(EU)2019/945規定的類別之一,或者是私人建造或滿足第20條定義的條件;
(b)無人飛機的最大起飛質量小于25千克;
(C)遠程飛行員確保無人飛機與人員保持安全距離,并且不會飛過人員密集區;
(d)遠程飛行員始終將無人飛機保持在VLOS內,但以“跟隨我”模式飛行或使用附件A部分規定的無人飛機觀察員時除外;
(e)在飛行過程中,無人駕駛飛機應保持在距地表最近點120米以內的高度位置,除非飛越障礙物(附件A部分規定)
(F)在飛行過程中,無人駕駛飛機不運載危險貨物,也不會掉落任何材料;
UAS操作的“特定”類別
1.如果未滿足第4條或附件A部分中規定的要求之一,則必須要求UAS運營商根據第12條從其注冊所在成員國的主管當局獲得運營許可。
2.根據第十二條向主管當局申請運營許可時,運營商應根據第十一條進行風險評估,并與申請書一起提交,包括適當的補救措施。
3.根據附件B部分規定的UAS.SPEC.040,主管當局如果認為已根據第12條充分減輕了操作風險,則應簽發操作授權。
4.主管當局應具體說明操作授權是否涉及:
(a)在時間或地點或同時在兩個或多個中指定的單個操作或多個操作的批準。操作授權應包括相關的補救措施的精確清單;
(b)根據附件C部分批準LUC。
5.如果UAS運營商按照附件B部分中規定的UAS.SPEC.020要點向符合注冊要求的附錄1定義的標準操作的運營人向注冊國主管當局提交聲明,該附件不要求UAS運營商按照本條第1款至第4款獲得運行許可,并且第12條第5款規定的程序適用。
6.下列情況不需要操作授權或聲明:
(a)按照附件第UAS.LUC.060號規定擁有適當特權的LUC的UAS運營商;
(b)在根據第16條獲得授權的模型飛機俱樂部和協會的框架內進行的操作
UAS操作的“認證”類別
1.僅在滿足以下要求的情況下,操作應被歸類為“認證”類別中的UAS操作:
(a)UAS已根據授權法規(EU)2019/945第40條第1款(a),(b)和(c)進行了 認證 ; (b)該操作在以下任何條件下進行: i 超過人民的集會; ii 涉及人員運輸; iii 涉及危險物品的運輸,如果發生事故,可能會對第三方造成高風險。
2.此外,UAS運營應歸類為“認證”類別中的UAS運營,其中主管當局根據第11條規定的風險評估認為,在沒有UAS和UAS操作人員認證,或沒有遠程飛行員的許可時,運營風險將無法得到充分降低。
這些枯燥的文字背后,先定義好產品類別,后面的OJ會出GUIDE指導運營商或者制造商以符合這些無人飛機法規。目前而言可以初步界定為民用無人機和軍用無人機,盡管法規內沒有這樣的字眼說明,但我們習慣這樣分類,有助于我們理解這些法規。國內已經細化了各種無人機具體的產品標準,在上一篇推文里已經列了一些標準,后期會逐漸細化標準。相信歐盟也會出具體的產品族標準,下圖是已經發布的一些無人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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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標題:歐盟無人機實施法規201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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