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無線電產業發展,提高頻譜使用效率,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無線電管理局組織開展了對《800/900MHz 頻段射頻識別(RFID)技術應用規定(試行)》(信部無〔2007〕205號)的修訂工作,形成了《900MHz 頻段射頻識別(RFID)設備無線電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如有意見或建議請于2023年2月6日前聯系工業和信息化部無線電管理局反饋。
第一條 為促進無線電產業發展,加強射頻識別(RFID)設備的管理,提高頻譜使用效率,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射頻識別(RFID)技術,是指通過對射頻信號進行調制和編碼,實現RFID讀寫器與標簽之間非接觸式的數據傳輸,進而識別標簽所含身份信息等數據的技術,主要應用于公共安全、生產管理與控制、物流和供應鏈管理、交通管理等領域。本規定適用于 920-925MHz 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三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900MHz 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要求(見附),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
第四條 設置、使用 920-925MHz 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參照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條 使用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對其他合法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擾的保護要求,如對其他合法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并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加強對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的應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理。
第七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不再受理和審批 840-845MHz 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申請,已獲得該頻段型號核準證的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可以繼續銷售和使用到報廢為止。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800/900MHz 頻段射頻識別(RFID)技術應用規定(試行)》(信部無〔2007〕205號)同時廢止。
審核編輯黃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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