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工信部發布修改后的《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并行管理辦法》,調整新能源車型積分計算方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下調了單車新能源積分的計算方法,同時設立積分池管理制度。
具體來看,《辦法》將新能源乘用車標準車型分值平均下調40%左右,并相應調整了積分計算方法和分值上限。
原文如下:
關于修改《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并行管理辦法》的決定
(2023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4號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為適應我國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和技術進步的需要,工業和信息化部等有關部門決定對《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并行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新能源乘用車車型積分按照《新能源乘用車車型積分計算方法》(見附件2)確定。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新能源乘用車車型積分計算方法》作出調整,重新公布。”
二、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市場監管總局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乘用車燃料消耗量評價方法及指標》規定的評價方法,對上一年度乘用車企業平均二氧化碳排放量進行核算,核算結果納入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核算情況報告,一并發布。”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乘用車企業有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新能源汽車負積分的,應當在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核算情況報告發布后9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其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和新能源汽車負積分抵償報告(見附件4),并在核算情況報告發布后120日內完成負積分抵償歸零。”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使用本企業產生、結轉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乘用車企業購買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結轉,不得再次交易。”
六、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新能源汽車積分池管理”,包括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車積分池,用于乘用車企業儲存或者提取新能源汽車正積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全國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供需情況,于每年7月30日前決定是否開放積分池。決定開放的,同時確定積分池儲存比例或者提取比例以及相關實施方案,通過汽車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管理平臺向社會公布。”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經核算,全國乘用車企業新能源汽車正積分,高于全國乘用車企業新能源汽車負積分與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扣減結轉和可受讓獲得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之和的200%的,工業和信息化部開放積分池,允許乘用車企業在積分池中儲存新能源汽車正積分。
“乘用車企業可以在積分池開放之日起120日內儲存新能源汽車正積分。儲存的數量不超過乘用車企業上一年度新能源汽車正積分與儲存比例的乘積。
“儲存在積分池中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不設結轉比例要求,儲存有效期5年。”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經核算,全國乘用車企業新能源汽車正積分,未達到全國乘用車企業新能源汽車負積分與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扣減結轉和可受讓獲得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之和的150%的,工業和信息化部開放積分池,允許乘用車企業提取儲存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
“提取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數量,不超過乘用車企業儲存在積分池中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與提取比例的乘積。
“提取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在年度積分交易結束后未使用的,應當返還到積分池。”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核算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境內生產的乘用車以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的發證日期為準確定相應的年度;進口乘用車以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車輛的海關報關單證放行日期為準確定相應的年度。”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市場監管總局將根據產業發展情況和碳排放管理工作需要,適時研究建立本辦法規定的積分制度與其他碳減排體系的銜接機制。”
十三、將附件2《新能源乘用車車型積分計算方法》修改為: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并行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 財政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質檢總局令第44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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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標題:工信部:新能源乘用車標準車型分值平均降低40%,調整雙積分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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